近日,李某要开车去省城办事,王某听说后想搭顺风车一块去济南,因关系不错,李某同意王某的请求。在去省城的路上,李某因疲劳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撞上路边的大树,将坐在车内后座的王某甩出车外,后因车辆刮擦,造成王某重伤,身体多处骨折。
王某将李某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法庭上王某被甩出车外受伤造成的损失能否适用交强险,成为争议的焦点。
不难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甩出车外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与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属于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之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
王某被甩出车外成为“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则在于,王某被甩出后是否与被保险车辆再次”接触“而被撞伤或压伤,也就是说,如果王某被甩出车外后成为第三者后与被保险车辆再次发生事故,才是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才能获得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否则,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所以,科学地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结合立法目的,应将其解释为“本车司乘人员”,即驾驶员和乘客。考量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第三者”。
其实,国家建立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交强险制度,是为了让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对伤者而言,无辜被撞后最迫切的是使身体得到救治。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较之肇事者的赔偿更快,更有保障,也更能确保伤者的利益。因此,更应重视对伤者的利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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