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李先生的帕萨特轿车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消防队出具的事故鉴定结果显示“外部原因引起的火灾,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在勘察时发现,该车购置时间为2006年,投保时间从2007年开始。查勘人员告知李先生此车按照全损处理,在车损险项下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3月底,保险公司完成定损,其以9座以下客车0.6%的月折旧率计算的赔偿金额为7.7万元。但是,李先生不认可这一赔偿金额,要求按照车损险保额15.1万元进行赔偿。为此,李先生投诉了保险公司并致电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调解委员会的协调员接待了李先生。在调解过程中,李先生强调,保险公司从未出示过保单,自己也没有在保单上签过字,因此,不认可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折旧率的计算方式。
经过核查,协调员发现,自2007年开始,李先生保单上的签字与其在2013年5月理赔申请书上的签字一致,于是,调解员将调解工作的重点放在了申请人李先生一方。经过长时间的沟通,协调员给李先生查阅了《商业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及我国职能部门关于机动车使用、折旧的相关规定等。并且详细讲解了“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定值属性”、“车辆发生损失时实际损失的计算”、“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金额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时对理赔的作用”。调解员诚恳的态度和专业的讲解终于劝解了李先生。
最后,李先生主动降低了理赔要求,双方达成了和解。
调解委员会:在商业车险的理赔中,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关系,不仅一直困扰着不少被保险人,而且也是引发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本案提示保险公司,在开展车险业务时,一定要规范展业行为,耐心细致地给被保险人讲解清楚保险保障和免责事项;按照要求由被保险人在相关声明栏进行签字确认;及时送达保险单。
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主要形式。为了使被保险人尽快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应积极主动地作好理赔工作。理赔遵循以保险合同为依据、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公约、及时和合理作出赔偿的原则。保险的理赔一般是从接受出险通知开始,经过查勘、检验或委托检验、核实案情、理算赔偿金额和支付赔偿六个阶段。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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