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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代签单”引发保险拒赔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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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基本案情】200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委托其弟李某某为赣J**号奥迪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无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委托其弟李某某为赣J**号奥迪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5.7.30—2006.7.29。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计240000元。2006年1月22日凌晨,李某某驾驶该车停至湘东区地税局路段时,车子突然起火,后全部烧毁。2006年6月27日,湘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湘公消认[2006]第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原告申请保险索赔,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系车损险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遂诉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 【一审情况】 『保险公司辩称』:赣J**号奥迪车全部烧毁属实,但系火灾原因不明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查明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投保险种、金额、车辆被烧毁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了投保单复印件,其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写的内容均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签名。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质证后提出异议,称投保时没有见到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李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方也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系不明原因起火致烧毁,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属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且该车又未投保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应予以拒赔。原告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投保人李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就以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理赔。经庭审查明,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240000元保险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计人民币240000元。诉讼费八千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情况】 『保险公司上诉』:(一)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以红色字体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了投保人,且在投保时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解释与说明,投保人亦在保险单上签名。(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在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却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有违《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保险人辩称』:(一)填写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其地位属于要约,只有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了名,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单上无投保人签字栏,因此投保单的地位是保险单无法替代的。(二)免责条款无效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综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根据保险单记载,该车还投保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第3项内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系红色字体印制。李某某在保险单(副本)经办人处和特别约定清单中均签了名。投保单与保险单系同日出具,均告知“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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