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死者跳车后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保护的第三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1万元。2013年7月20日17时28分许,肖某驾驶小型客车途经新干县桃溪乡一上坡路段时,由于换档不及时,造成车辆动力不足熄火,顺坡快速下滑,受害人陈某见状慌忙从车窗跳车,随后被翻下的车辆压住当场死亡。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协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肖某向受害人陈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7万元。后肖某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以死者陈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肖某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即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在肇事车辆因熄火而后退时主动跳车逃生,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随后又被失控翻下的车辆压住丧生,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保护的第三者。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作为被保险人具备主体资格向被告索赔。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远高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赔偿款,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综上,通过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概念进行分析,结合本案案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本案受害人张某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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