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2.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3.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Et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Et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则
1.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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