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0日22时许,老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老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老刘左眼及颅脑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老徐的摩托车在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老刘将老徐和保险公司双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余元。法院查明,事发时老刘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定老刘自负30%责任,老徐承担70%责任,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老刘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老徐承担70%。
2013年5月10日,该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向老徐行使追偿权。法院审理认为,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依法享有向致害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老徐应给付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上述款项。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法官认为,根据
约定驾驶人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就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故驾驶人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在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也不放纵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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