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8日,某建筑公司的驾驶员熊某驾驶的牵引车与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驾驶的牵引车头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某建筑公司的驾驶员熊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及牵引车车损及施救费以评估.. 2014年3月8日,某建筑公司的驾驶员熊某驾驶的牵引车与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驾驶的牵引车头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某建筑公司的驾驶员熊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及牵引车车损及施救费以评估及相关发票为准,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熊某承担。
2014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修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评定为7200元。经了解,某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为驾驶员熊某驾驶的牵引车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后来,该运输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保险公司赔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36000元,建筑公司认为他们已经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要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以损失鉴定意见为准,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沂蒙晚报法律顾问、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海律师认为: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内2000元的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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