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一中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判决金融消费者放弃理赔的弃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消费者理赔款10.3万余元。
2011年1月,小尤为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期至2012年1月结束。2011年7月8日,小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等二人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及已支付部分,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想着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故在向小尤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后,拒绝再作出理赔。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员工要求自己写的。小尤认为,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7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合议庭认为,小尤放弃合同主权利,虽是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显然会给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风险警示,对客户相关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然而,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举个简单例子,你去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银行工作人员会告知你向陌生人转账可能存在被骗风险,这就是提供风险警示信息。”谈及何为风险警示,本案二审审判长金成举例道。 金成认为,新消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是因为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较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在小尤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这一弃权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近日,上海一中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判决金融消费者放弃理赔的弃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消费者理赔款10.3万余元。 2011年1月,小尤为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期至2012年1月结束。2011年7月8日,小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等二人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及已支付部分,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想着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故在向小尤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后,拒绝再作出理赔。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员工要求自己写的。小尤认为,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7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合议庭认为,小尤放弃合同主权利,虽是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显然会给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风险警示,对客户相关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然而,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举个简单例子,你去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银行工作人员会告知你向陌生人转账可能存在被骗风险,这就是提供风险警示信息。”谈及何为风险警示,本案二审审判长金成举例道。 金成认为,新消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是因为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较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在小尤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这一弃权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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