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乡下进城,许某在一建筑公司好不容易找了一份工作,万万没有想到,一天,他在从工地下班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离开了这个世界。许某妻儿为了给逝去的丈夫维权,与这家建筑公司周旋了3个年头……在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坚持不懈的法律援助下,终于成功维护了许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
工地干活回家路上车祸亡命
遗孀讨说法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承建长春市绿园区某综合住宅楼工程,其间,该公司招用本案受害人许某从事搅拌机倒水泥工作。
2008年8月1日,许某在下班途中,被一台摩托车撞倒后,又被一台农用四轮车碾轧死亡。许某去世后,家中尚有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的妻子阎某及年方12岁的女儿。交通事故发生后,阎某多次前往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均被拒绝,阎某每月仅靠微薄的低保生活。
2009年,阎某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在认定过程中,双方就许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阎某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许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裁决。
取证一波三折农民工法律援助律师多次前往工地2010年3月3日,阎某向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经工作站审查,阎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理了本案并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受指派律师承办案件后,与该公司沟通希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该公司态度强硬,并始终否认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律师向许某生前工友调查相关情况,由于工友害怕失去工作或怕受到打击报复,没有人愿意为许某作证。为此,该律师多次往返工地,在许某工友之间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最后终于有人同意为许某出庭作证。
公司以“承揽关系”推托一审判决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辩称其将本案工程委托案外人曹某完成,其与曹某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许某系曹某外聘务工人员,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针对该辩解,阎某律师据理力争,指出该公司与曹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曹某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该公司与曹某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系内部关系,曹某的招工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而许某是曹某招聘的,该公司与许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许某在工地从事的倒水泥工作系该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许某与该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律师的观点得到法院认可,法院判决该公司与许某在本案工地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上诉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4月12日,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坚称与曹某系加工承揽关系,许某与曹某是雇佣关系,不适用《通知》。同年5月18日,阎某继续委托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法律援助,为阎某指派的律师接受参加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阐述如下观点:曹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审法院依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确认许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曹某承包本案工程后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作无独立性,是本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其与该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自许某实际工作之日起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支持了阎某律师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欠妥当,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工亡但公司拒赔二次启动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过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努力,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核准了阎某递交的工伤申请,认定许某属于工亡。2011年2月28日,由于该公司拒不履行赔付义务,阎某再次向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两位律师代理本案。这两位律师为阎某撰写申请书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而该公司辩称,许某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阎某只有穷尽民事赔偿而得不到赔偿,方可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该公司指出阎某不具备享有抚恤金的条件。面对该公司的辩解,阎某的两位律师据理力争,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劳动者所受工伤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在交通事故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该公司仍应支付相关工伤赔偿;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4条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的规定,阎某及其女儿均没有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故该公司应支付抚恤金。在大量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论证下,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阎某这边两位律师的观点,裁决该公司向阎某支付赔偿金合计25832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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