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立法首先阐明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的,例如,加拿大的《健康保险法》,阐述了其全民性、公开性、综合性、费用合理性、通用性的原则。继保险制度的原则和目的之后,是对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怍出的具体规定:
1.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医疗津贴、医疗待遇和生育津贴。
2.医疗保险法律的适用范围。医疗保险的范围从公务员、雇员、个体劳动者(含农民)、退休人员到公民和合法居民,有些国家还为特殊行业建立了专门的医疗保险制度,如矿工、海员等。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比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更广泛。
3.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范围、筹集比例和筹集方法。通常是政府为公务员提供资金;雇主为雇员缴费,或者雇员自己缴费;个体劳动者的缴费通常是雇主和雇员的缴费之和。在公共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中,缴费比例由政府规定和调整,一般采取现收现付的筹集办法。很多国家的医疗保险同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统一筹集资金。
4.医疗津贴支付条件、标准和期限,医疗待遇的支付项目、方法和比例。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院和药店资格、医生、医院服务价格等规定,是医疗保险立法的重要内容。从1989年开始,德国便通过立法对部分药品实行法定价格,超过这个价格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报销。
5.医院保险管理机构和职责。国家负一般监督责任,在实行中央管理体制的国家,政府一管到底,如新加坡和中国;在实行多元化和混合管理体制的国家,由两方或者三方组成的委员会、疾病基金会进行管理。
6.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和监督原则。在公共医疗保险制度中,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均为政府行为,同时赋予缴费人监督权和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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