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通过了一个关于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关于财产估价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评估的详细规则。根据IBA,在瑞典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在征求财政监督机构部门的意见之后)。保险公司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相互责任公司的形式。为获得许可,公司必须向FSA提交章程和营业计划。除非申请者满足了所有法定条件,才会发给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6个月内公司必须向监管机构进行登记。1929年通过了一项《保险经纪人法》(1BRA),在此之前,瑞士不允许保险经纪人存在。根据该法,公民个人和法人都可成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必须向财政监督机构登记,并受到后者的监督。但仅仅从事保险咨询的人则可不向财政监督机构登记。管制保险市场的基本法规是市场营业法(1995),根据该法规定,违反该法的市场行为将被禁止或处以罚款。保险监管机构也制定了一些与保险销售有关的信息披露规则。IBA第14章专门规定保险公司的破产和清算。破产清算分为自愿的和强制性的两种。在自愿破产的情况下,由公司自愿提出公司破产,由保险单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强制破产则要经历较为复杂的程序,是否强制破产最终要由法院下达命令,IBA列举了法院可以判定保险公司破产的几种情况。五、英国的保险监管法规英国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早发展起来的,并且目前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保险市场之一。但是,英国保险市场的管制和立法却比较独特,其突出特点是政府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比较宽松,更多的是强调让保险行业内的一些自律组织实行自我监督管理。当然近些年来,随着英国保险行业所面临的问题日益增多,英国政府已经意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且为此采取了一些必要措施。从历史上看,英国保险法规的出现是与英国保险行业在1720年出现的“南海欺诈案”有着密切关系的,该案促使英国有关方面制定和颁布了“欺诈法案”,该法案对英国保险行业的经营内容、经营方式作出一定的规定和限制。19世纪初英国政府奉行的是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主张依靠市场力量来调节经济活动,在这种政策影响下,19世纪中叶,英国保险产业的企业兼并收购活动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保险公司破产倒闭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情况引起了英国政府的关注。1870年英国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法,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保证金、财产账户、收购兼并、破产等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首次提出“只要有公开信息就可享有自由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关键是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向保险业监管机构及保险单持有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使他们对有关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1909年英国第一次颁布保险公司法。其后该法经过多次修订。该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是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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