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甲运输公司于2011年11月为其所有的皖KG5091(皖KV667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但是对皖KV667挂车没有进行投保。商业险中主车投保的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2012年3月1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汪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史某驾驶的苏AB261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人员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当地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皖KG5091(皖KV667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修复费用以及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合计68115元,造成第三者车辆苏AB2618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以及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合计73385元,另外造成路产损失1200元。原告向第三者苏AB2618货车车主史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向路政管理部门支付了路产损失。此后,原告甲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142700元。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仅对皖KG5091(皖KV667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主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仅为主车损失,挂车并未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以及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合计68115元进行全额赔偿。
对于第三者苏AB2618货车的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3385元,以及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路产损失1200元,合计74585元,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范畴,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7258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甲运输公司保险理赔金142700元。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审经审理认为:甲运输公司未给挂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应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对第三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乙保险公司以约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来免除自身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等于免除了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据此,二审改判在扣除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投保人自行承担的2000元损失后,其余损失仍由乙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评析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判断该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除需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外,还应全面掌握投保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如何划分保险理赔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挂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挂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公安部于2008年9月19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GA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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