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对本案审理,驳回了旅行社的抗辩理由,判令旅行社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
法律依据是:1.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国务院于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第22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为保证这项规定的实施,国家旅游局于1997年5月13日发布了,其第2条规定:“本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显而易见,该条款对险种的性质、被保险人、保险代办人、受益人的规定是很明确的。第4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21、22条还规定,旅行社如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为旅游者办理保险金额低于基本标准,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
2.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与此相适应,第16条规定:“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当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项保险费可单独列项。”第10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的旅游费中,必须包含保险费,不得与旅游者约定不办保险而不交保险费,也不得在收费时不明示而事后说未收取保险费;收取了保险费后必须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且应当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的标准办理保险。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正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旅游合同中的表现。
3.旅游者示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中对旅游者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年龄限制上做出规定。旅行社于8月6日为王成等人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说明保险公司认可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4.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限为整个旅行行程期间。第6条第2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行社对旅游者在整个旅行行程期间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者整个旅游行程期间的安全承担保险责任。王成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旅行社关于保险公司不会理赔的理由是有悖有关法律规定的,将王成父子在旅游行程中自由活动时间内去游玩说成是自行终止旅游行程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5.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种保险责任,与本案中旅行社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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