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因故下车检查时被该车轧死,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6日,此案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公布,法院认为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最终判令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由车主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月16日凌晨1时45分许,石某雇佣的驾驶员乔某驾驶主车A挂车B重型普通半挂车辆搭载同为石某雇员的尹某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到达冀鲁省界收费站时,因需进行复磅,尹某下车钻入车辆右后轮之间查看,不想在此过程中被启动的车辆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石某先行支付了尹某家人2万元赔偿金。此后,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了解,主车A挂车B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就是石某,该车挂靠于宿迁市某物流公司,主车A挂车B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后,尹某家人就其相关经济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石某和宿迁市某物流公司赔偿,但多次协商无果后,尹某家人无奈之下将某保险公司、石某和宿迁市某物流公司一起起诉到了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尹某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其下车检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所以,科学地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尹某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尹某下车检查时被车轧死,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因车辆驾驶人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认定由作为雇主的石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由宿迁市某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计算,确定尹某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万余元,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家人经济损失22万元;由石某赔偿2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宿迁市某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知识:仔细研究相关规定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的范围最小,即把车上人员(驾驶员、合法搭乘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论其处于车内还是车外)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然而在实践中,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问题,即第三者身份的确定标准和驾驶员、车上人员是否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这是多数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条款),由此可知,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据其对车辆的控制和操作状况来进行,判定驾驶员的身份要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来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但车上其他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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