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的一个晚上,春风拂面,原告正蹬着自己的小自行车优哉游哉地往家走。突然,他感到一阵巨大的压迫感袭来,背后仿佛有一座庞然大物在向自己逼近。还没来得及反应,原告就被刮倒在地。他忍着骨折的剧痛,抬头看着一骑绝尘而去的“元凶”——一辆重型货车,默默记下了“罪魁祸首”的车牌号。在报警并拨打120自救之后,原告将货车司机及保险公司告上公堂。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而本案中,货车司机完全没有感应到自己带倒了一辆自行车,自顾自地吹着口哨开走了,这下给了保险公司“尚方宝剑”
保险公司指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它解释:此项为免责条款,我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司机不管是故意还是无意离开事故现场,我们都不赔不赔坚决不赔。
肇事司机指出:我冤枉,我开的车太高太大太长,当时路段灯又太暗,我一没看到、二没感觉,真不是故意的!
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得知,事发路段光线昏暗,碰撞痕迹非常轻微,相撞之后货车也并未减速,考虑到重型货车的高度、长度、体积、重量等因素,法官认为司机非因故意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相较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购保者、投保人等处于劣势地位,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滥用优势地位,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本案中,“离开事故现场”应解释为“故意”为之,否则就是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赔付保险合同约定金额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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