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和监督,推进基金市场化、多元化投资运营”的精神和国务院工作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门户网站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
根据意见稿的规定,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
第八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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