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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鉴定当日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还要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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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10年8月6日,魏济持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耿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耿东小肠穿孔、左3-8肋骨、趾骨和跟骨骨折。耿东住院25天后出院。9月15日,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

2010年8月6日,魏济持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耿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耿东小肠穿孔、左3-8肋骨、趾骨和跟骨骨折。耿东住院25天后出院。9月15日,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济和耿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10日,耿东至某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检验完毕后,在回程途中,耿东因肺心病意外死亡。2010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耿东因交通事故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5月,耿东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济和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000余元。观点认为,耿东近亲属不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对耿东而言,其本可获得残疾赔偿金,但因耿东在鉴定结论出来前意外死亡,其死因又与交通事故无关,即能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在耿东死亡时实际上并不确定,因而对一个死者而言,再提劳动能力丧失就已失去意义,所以,其近亲属将残疾赔偿金作为遗产而提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方面,从赔偿权利人的概念来看。所谓赔偿权利人,根据《人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耿东因与魏济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为耿东本人,如果耿东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  另一方面,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专属于个人财产。”这里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当属“残疾赔偿金”之列。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这些规定为个人财产,是因为此类财产与当事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只能由受害人自己主张权利。其赔偿请求权理所当然属于受害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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