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6日晚,葛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与田某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经认定,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郑某负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葛某所驾车辆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葛某与郑某、田某协商,均同意就田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葛某与郑某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田某将葛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田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没有过错,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田某称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葛某与郑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是田某自己处分自身合法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项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交强险设立的宗旨,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如果保险公司以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对伤者的人身损害进行赔付,则显然与立法宗旨相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田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没有过错,因此,对其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有法可依的,保险公司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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