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车祸造成车内乘员一死二伤,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因驾驶证未满一年即上路拒绝赔付。双方对簿公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车祸】 去年11月13日下午5点10分左右,李达刚驾驶一辆桑塔纳在沪宁高速公路上飞驰,车上同行的另有三人。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镇江段 时,突然一声爆响,车子失去控制撞向右侧护栏。巨大的惯性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刘明义和后排座位上的徐敏、陆英摔出车外。陆英当场死亡,刘明义、徐敏重 伤。事后根据镇江市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事故原因认定:李达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子左后轮胎爆 裂,系人力无法抗拒,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为车辆轮胎爆裂引发的意外事故。 【拒赔】 张家港市协新汽车租赁公司第二天得知了车祸消息后十分焦急。事发前半个月,李达刚找到协新租赁公司,说要租辆车用于商务活动,双方 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租赁公司将一辆桑塔纳租给李达刚,每天收取租费180元,预期租用10天。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将车子交给了李达刚。预租期 到期后,李达刚向租赁公司提出再续租几天,租赁公司同意了,却不料几天后出了车损人亡的大事。 出事车子在张家港市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于是在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后,协新租赁公司便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协新租赁 公司与保险公司交涉,但保险公司的答复是: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其理由是保险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后面所附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 免除事项中有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发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而根据调查,李达刚初次领取驾照的时间是2002年12月31 日,发生事故时尚不满一年,因此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拒赔。 【理由】 协新租赁公司花了保险费却得不到理赔,他们将车子送到汽修厂维修,另一方面委托律师和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协新租赁公司诉 称:2002年11月19日,它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投保车辆即为出事桑塔纳,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保险单》,承保险种为基 本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 11月19日止,协新租赁公司支付了6473.20元保险费。 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单》正本下方的“明示告知”第四条明确提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部分”。《保险单》反面所 附保监委统一制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其中“轮胎单独损坏”,“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为保险公司不赔事项。在 《保险单》送达租赁公司时,公司业务员已口头介绍了有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说明义务;况且,在租赁公司与李达刚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约定: “乙方(李达刚)在租赁期间,驾驶证未满一年私自上高速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由此证明租赁公司对此免责事项是知道的。 【争执】 对保险公司的说辞,协新租赁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对“轮胎单独损坏”的含义解释是“车辆本身未损坏,轮胎单独损坏不赔”及“轮胎 引起的车辆损坏,轮胎不赔”。“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是指初次领驾照不满一年,依据是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 速公路,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能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的答复中明确,在实习期内的驾驶员即为实习驾驶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 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初次领证的第一年为实习期。保险公司同时坚称根据《保险单》条款阅读提示以及《保险单》上业务员的签名可以证明当时不仅提示而且在送达 保单时当面说明了免责事项,但保险公司也承认自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判决】 张家港法院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保单签发之日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 信原则,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及时、全面理赔,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理论,财产 保险的本质是“损失填补”、“禁止得利”,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据此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汽车租赁公司保险事故赔偿金 59193元。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正面虽然对负责条款有不十分显着的文字提示注意,但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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