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9日,谌某驾驶赣E32730家庭自用普通客车,因车辆超员,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翻出路外,车上乘客杨某等八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将谌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币503000元。 保险概况 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7座;保险期间:2006年4月14日—2007年4月13日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摘要 法院认定:被告谌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保险条款将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的约定是与保险法该条一脉相承的。即使保险合同没有该条的约定,因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属法定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亦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得以免责。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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