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赣AX出租车在本市十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634号门左转弯掉头时,将正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徐某撞伤。之后,原告徐某在本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5天。2006年4月29日,南昌市交警西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月17日,原告徐某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至该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至该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拆内固定(两处)检查及治疗费限定在人民币8000元以内,全休六个月。”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将第三某险公司连带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构成三处伤残等级,其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在原告九级伤残的数额上,两个十级伤残共增加2%依法有据。……残疾赔偿金42024.58元(按照城镇人均收入795.92元/月×12个月×20年×22%)……”2007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西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七、残疾赔偿金45844.99元,即按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795.92元/月×12月×20年×24%=45844.99元。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提出伤残系数应按22%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复合伤残等级赔偿的计算,结合被侵权人的伤害后果,以24%计算合法合理。”被告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7月2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终审法院认为:“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应按伤残系数为22%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费,原审人民法院以24%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即残疾赔偿金42024.58元,……”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资料性附录》摘要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资料性附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n C=Ct×C1×(Ih+∑Ia,i) i=1 n (∑Ia,i≤10%,i=1,2,3……n,多处伤残) i=1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元; Ct――伤残赔偿总额, 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n Ih+∑Ia,i≤100% i=1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二、部分规范性文件资料摘要 1、《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41条:“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他处伤残为Ⅱ-Ⅴ级的,每增加Ⅰ处,增加赔偿金五个百分点;他处伤残为Ⅵ—Ⅹ级的,每增加Ⅰ处,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增加的赔偿金累计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 .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3、《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2004.6.9失效)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10个等级,对照交通事故发生上年度本省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I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平均生活费用的100%,其余依次递减10%。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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