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被保险人丁×的车辆于2004年4月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万元。2004年8月份,保险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一方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为此向第三者支付了医药费用2万余元。被保险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笔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而非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不适用,同时认为车辆驾驶员所负责任为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拒绝由保险公司向医院直接支付抢救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受诉法院根据2004年05月0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验车和年检时,实际是由政府部门强令必须投保的,实际上已经具有强制性。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负有更多的义务去充分认识和预见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的法律意义和对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差别规定,并将此对法律意义和差别规定的认识及时反映到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合同之中。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做出相应调整。
【案例结论】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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