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单独依靠赔偿义务人来进行赔偿是很不现实的,也无法给受害人提供迅速,切实的保障,采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疑是目前最好的选择: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采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受害人都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这主要是由于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因?在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确定谁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对于受害人来说几乎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而只是对保险公司的追偿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那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对于受害人来说却具有很大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每个赔偿义务的赔偿能力并不一样,如果他想得到切实的赔偿,他就必须找到一个具有赔偿给付能力的人或者更多的赔、偿义务人来对他予以赔偿。
而且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主要是指赔偿数额非常巨大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赔偿义务而被判决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赔偿义务人可能会陷入长久甚至终生的经济困境,影响如此巨大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准确确定谁是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这样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无须承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这一内容在我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侵权法理论并没有得到较好的研究,在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责任的分担、过失相抵标准的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各地方也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甚至不公平的现象。全国各地法院也是各自推出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指导性文件,使得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出现不同甚至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这不能不让我对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公正性及公平性有所忧虑。而且,现在也很难看到法学理论界对这些具体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系统、深入且卓有成效的研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业内人士的足够重视。保险在线商城欢迎您的光临www.cpic.com.cn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