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最大诚信为原则: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在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十分重要的一条: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须了解被保险人以往的病史和目前的身体状况、有无不良的嗜好等,并以此决定是否承保,是否需要加费承保。如实告知也是寿险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前提。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月31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投保人隐瞒其父病史,而未履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投保人败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原告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投保人即原告刘某,被保险人是刘某之父。
明免体检,有关被保险人病史等身体状况告知事项均填为否或无,原告刘某及其父亲分别在声明栏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2002年9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个人长期人身险保单,保险期间自200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连续两年缴纳了保险费。2006年3月16日,被保险人刘某的父亲因病去世。后刘某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刘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回答被告业务员的询问,隐瞒了被保险人刘某其父身患食管癌这一事实,拒绝理赔。
法院还查明,2000年5月18日至2000年6月5日,刘某之父(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因患食管癌在临沂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06年3月16日刘某之父因病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对原告所作的理赔调查笔录证明其已履行了询问投保人关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义务,而原告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癌症这一事实而未如实告知被告,且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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