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0年5月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脾摘除、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脾摘除伤残为八级,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张某起诉要求经济赔偿。然而,对于两处伤残的赔付是“就高”后再适度增加赔偿额,还是完全“累加”呢?这在案件审理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论。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云
累加赔偿最能保护受害者权益
目前,对于人身损害落下一处伤残如何赔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据此规定,如2010年我市城市居民一级伤残的获赔额为该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430元乘以20年,计为428600元;二级伤残的获赔额为一级伤残的90%……十级伤残的获赔额为一级伤残的10%。
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如何赔付不尽相同。我认为,既然受害者构成多处伤残,那就应对多处伤残均按相应标准“累加”赔偿。本案中,既然张某已两处伤残,就应针对两处伤残分别计算赔偿金额,然后合并赔偿,即八级伤残赔偿金额为12858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额为42860元,合计为171440元。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西青区人民法院法官林瑞华
应参照现有规范赔偿
我所在法院交通事故庭在审理多处伤残计算赔偿金的案件时,不是采用累加的方法。在计算多处伤残赔偿金额时,参照的文件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起实施的。虽然有了“评定”,但多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在不同的地方还是有一些混乱。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在第二处伤残如何确定增加赔偿比例时,对“评定”的把握不一致。这个问题在“评定”中叫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我所在法院交通事故庭在确定第二处即伤残相对较轻的一处伤残的赔偿额的方法是,如果第二处伤残是二级,那么就用一级伤残的获赔额乘以10%,如果第二处伤残是三级,就用一级伤残的获赔额乘以9%……如果是十级就用一级的获赔额乘以2%。
结合本案,张某较重的伤残是八级,该八级的获赔额为128580元。张某第二处伤残是十级,该十级的获赔额为一级伤残赔偿额428600元乘以2%为8570元,两处伤残共计137150元。我觉得,这样是比较合理的。
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强
不应由“质检总局”制定赔偿标准
我不同意按照“评定”的方法计算多处伤残的赔偿金额。首先,作为“评定”的发文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本就无权就多处伤残的赔偿问题制定标准和方法。因为一处伤残如何赔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只能规定一处伤残、而无权规定多处伤残的赔付问题。另外,我觉得“评定”规定的多处伤残赔偿的计算方法极不公平。比如伤者一条腿膝盖以下截肢为六级伤残,赔偿金额为214300元,如果伤者另一条腿也截肢,那就是两个六级伤残,按照“评定”的赔偿方法第二个六级伤残的赔偿金额,应用一级伤残赔偿额428600元乘以6%,即赔偿金额仅为25716元。显然增加的额度太少了。
以前,我市法院系统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主要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于1998年联合颁布的。在处理多等级伤残问题上,“评定”第十六条规定:“伤残在二处以上的,应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基础上,酌情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200%。”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后,这一规定不再适用,多等级伤残问题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了。
因而,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多处伤残的赔偿标准和方法。在此标准出台前,仍需按照“意见”中规定的方法来对多等级伤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张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就应在八级伤残赔偿金128580元基础上,酌情增加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257160元。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则再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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