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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男子交通事故死亡不同标准赔偿相差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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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四川省中江县检察院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为由提请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德阳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中江县某镇村民廖军、罗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判决二人获得

四川省中江县检察院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为由提请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德阳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中江县某镇村民廖军、罗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判决二人获得其子廖建国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在原审基础上增加了8万余元。
2009年4月23日下午,廖军、罗英之子廖建国在成南高速公路与一名叫陈林的男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交警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廖建国负主要责任,陈林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6月22日廖、罗二人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2811.60元。一审判决以死者系农村居民为由,按照四川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判决赔偿人民币105795.82元。
原告不服,向中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认为其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审查认为法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计算方式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作出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要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廖建国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收入,但其父母均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廖建国生活居住地和消费地在城镇,上学亦在镇中心小学,综合多项因素,检察官审查认为廖建国的损害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找准抗点后,遂以此为由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该案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院提出抗诉后,市中院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市中院采纳了该项抗诉理由,改判按照200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12.2万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陈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7442.33元,合计人民币18.9442万元,赔偿金额增加了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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