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强险制度下,保险公司能否以当事人原有疾病、特殊体质等原因抗辩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交强制度下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考虑损伤参与度一方面取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另一方面还应看保险合同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鉴于损伤参与度鉴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制度下的不同裁决规则,加之中明确要求合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此情形下如何有效衔接两种制度,也是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予关注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一要转变思路。注意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险种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
在同一个案件中要合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既要兼顾交强险制度强制保险的法定责任性质,在充分发挥交强险政策功能和公益属性的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商业三者险的商事合同性质,对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赔、拒赔等事由如损伤参与度、非医保用药扣减、超载、酒驾、罪驾等情形按照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侧重审查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并加大保险公司举证责任,从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通过裁判最大限度发挥商业保险分散风险功能。二在涉及损伤参与度适应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损伤参与度鉴定比例,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确定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赔偿责任大小,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则再考虑是否适用损伤参与度鉴定,并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以实现交强险制度和商业三者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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