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车辆致损,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人民法院经审查未支持保险公司该主张。
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令太仓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原告太仓某公司为其名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加黑体字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4年3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及事故另一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经定损确定了车损情况。但是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同意支付50%车损费用。太仓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车辆损失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按责任比例赔付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了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际投保中,车辆损失是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质属于财产保险,其与商业三者险等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有所不同,若两者适用同样的责任比例赔付标准,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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