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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特点你知道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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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所谓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客户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

  所谓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客户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耶林在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时,就将此项责任界限于“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即合同订立阶段。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制度发生在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保险经纪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订立保险经纪合同过程中。

  2.保险经纪人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一定信赖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经纪人应负有相互告知、说明、保密等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3.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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