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者应征服兵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失业者移居境外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失业者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根据我国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如果某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那么,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这一规定,失业人员如果失业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那么,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同样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生活由养老保险金予以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失业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6、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所谓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一般是指,失业者仅凭个人好恶就拒绝接受而与自己的年龄特点、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失业者不愿意就业,这与我国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原则是不符合的,也违背了享受失业保险的基本条件,所以不能再给这部分人发失业保险待遇。这也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作法。一些国家甚至规定,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职业培训也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这一点,《失业保险条例》并没有涉及。
7、失业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
1、失业员工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失业;
2、失业前按已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且连续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或以上;
3、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1)、终止劳动合同的,即合同到期;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的;
4、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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