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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出事故保险公司因牵引车投保险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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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案情】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郭云祥到保险公司为其拖拉机投保了2012—2013年的事故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向郭云祥发放了保险卡及保险标志。郭云祥投保当天中

【案情】

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郭云祥到保险公司为其拖拉机投保了2012—2013年的事故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向郭云祥发放了保险卡及保险标志。郭云祥投保当天中午14时05分与驾驶摩托车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云祥与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郭云祥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交强险理赔请求,保险公司认为,郭云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郭云祥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云南省梁河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能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郭云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自保单出单时立即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2年10月29日9时即已成立。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限自投保后次日“0时”起生效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无法律依据,使得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空档期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冲突。保险期间自次日0时起算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形下,该格式条款不能生效。(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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