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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猝死引发意外伤害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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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被保险人猝死2009年7月20日,张某酒后猝死,其生前于2008年9月10日向某寿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1000元,保险期为36年,按年交费。2009年

被保险人猝死2009年7月20日,张某酒后猝死,其生前于2008年9月10日向某寿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1000元,保险期为36年,按年交费。2009年4月17日,张某又向该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约定保险期为一年,保险费2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万元,受益人是其妻子黄某。在张某死亡后,黄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死因系猝死,属于疾病事故的范畴,保险合同仅对意外伤害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进行赔付。黄某将该保险公司惠安支公司和泉州分公司告上法庭。死因成焦点经过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泉州中院二审,最终判决某寿险泉州分公司支付给受益人黄某183000元及利息,该保险公司惠安支公司并非合同一方,无需承担责任。泉州中院一法官分析该案件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保险人猝死,保险公司是否要对其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解。

据介绍,当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猝死进行解释、说明,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按通常的理解,猝死是突然、意外的死亡,是一种死亡结果状态。据惠安县急救中心的记录等证据材料,酒醉是体现当时被保险人的状态,没有直接证据指向被保险人是酒醉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未到现场就事故原因与对方进行确认,也没有提出相关的死因鉴定要求,在尸体已经火化后,再对事故的原因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担责。另外,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疾病产生的,是因酒醉产生,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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