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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无关单位名义为个人车辆投保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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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何某在为其客车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的车辆投保。何某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

何某在为其客车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的车辆投保。何某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而拒绝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何某购买一客车跑客运,于2014年1月3日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因为大车投保费用高,审核手续严格,被告保险公司就以的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办理了保险业务,签发了保险单,并用印刷厂的公章加盖在保险单上,原告何某支付了保险费3 599.10元。该次保险的保险额为17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何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经营客运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何某损失82048元(其中车辆损失2048元,赔偿第三者80000元),后何某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而拒绝赔偿,只肯退还保险费。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某印刷厂对保险标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告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是希望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亦同意进行承保,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将对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的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使实际投保人何某意欲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未能达到。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理应熟悉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在未对实际投保人何某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给原告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何某在知道被告保险公司以某印刷厂的名义为其投保后,未予明确拒绝,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分担部分损失。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损失的90%.即82048×90%=73843.2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山东莒县法院·崔荣涛 刘永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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