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对两年内的健康检查、5年内疾病状况、目前患病或自觉症状等事项的回答均选择“无”,并在声明栏中被保险人处签名,称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事实。被告于1997年11月13日承保,出示了相应的保险单,原告患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花用医疗费9 158.30元。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以原告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为由,拒绝给付,并解除合同。另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明确记载病史叙述者及可靠程度为:本人及家属,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阑尾炎手术治疗,3年前B超发现胆囊结石,患冠心病4年、高粘高脂血症3年、高血压3年、糖尿病2年,并配辅助检查及常规检查,与病情相吻合。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没有说明合同条款,并提供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签字,认可已对合同条款等均已了解,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产生效力。另外,原告人院后病历记载内容,反映出原告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而原告不能提出病历记载不真实的反证,且这些疾病都被原告在健康告知栏中所否认,故原告之行为显系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单失效,被告从而取得了解约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最后判决如下: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保险责任;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不予退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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