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5日汤霖(化名)通过手机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百万综合意外险,保险期间为1年。投保的险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
2020年8月12日,汤霖驾驶老年代步车行驶时,右前轮轮胎发生爆胎导致方向失控,撞上道路北侧路边停放的车辆,造成汤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汤霖送医过程中发生医疗费共计13220.6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也应进行赔付。
事后,原告晓虞(汤霖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赔。
被保险人汤霖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为月缴,根据保单约定,发生理赔一次缴清全年保费方可申请赔付,投保人在投保前需确认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12个月的个人年度税金收入大于等于人民币15万元。索赔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应该提供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12个月的完税证明。若受益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最高为50万元。本案中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第8条,免除责任条款,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原告晓虞主张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汤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50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投保前需确认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12个月的个人年度税金收入大于等于人民币15万元。索赔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应该提供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12个月的完税证明。若受益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最高为50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12个月的完税证明,对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应为50万元。
最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提出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第8条,免除责任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就此免责事由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向汤霖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公安部门并未对电动老年代步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电动车不能像其他机动车一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避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被保险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晓虞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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