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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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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我院面对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普遍存在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遇到的具体困难也特别多。突出表现在:1、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同命不同价。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应当

我院面对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普遍存在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遇到的具体困难也特别多。突出表现在:1、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同命不同价。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应当一视同仁,统一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以遏制交通事故的犯罪或发生。2、不管是商业险或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保护受害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提倡把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车辆买卖不转户,但有证据证明是转让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车主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单凭双方口头认为已转让但不过户的,不应采信,防止车主逃避法律责任。4、交警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对电动车的管理条例。5、交通法76条,加大了对机动车方的处罚,是对文明驾驶的倡导,但是对机动车方有失公平。6、驾驶员有过错的,车主是否应当追究驾驶员的责任。7、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都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共同侵权,两车对第三人是否互为连带责任或是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8、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是否准予?9、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人一方为个人的,是否将该方的配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为多少?目前全国法院没有统一,广西区内的赔偿金额最高限额也没有明确。11、定残后,是否应当支持护理费?如果支持,应按什么时间标准来计算?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造成上述问题和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滞后,一些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上,就和存在冲突;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省地方立法之间,都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
二是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缺乏协调配合。如: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有的关键证据该固定没有固定,因而导致当事人有异议,也不愿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从而增加了法院受案的压力;对公安机关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勘验职责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地方公安部门认为其无此职责,有的地方做得比较好。
三是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认识不一致。由于部分法院开始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而导致一部分交通事故肇事人以此作为拖延赔偿时间的手段,从而增加了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双重救济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
因此,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案件的审理也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办案周期长、调解率偏低、矛盾容易激化,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审理该类案件已成为一个社会热点和法院审理难点。为此,如何能审理好此类案件,解决审理过程存在的问题,我们先从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概念入手分析,进一步提出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辆的支配人对其机动车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对财产、人身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者。交通事故责任者即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2.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1、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斥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2、 先行垫付原则
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3、替代赔偿原则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在分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要解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根本在于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涉及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等普遍性的问题加以规范和明确,同时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延长交警部门有关调解、查扣的期限,上级法院也应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但在目前,我们应加强几个方面的工作,以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加强法制宣传,拓宽解决案件的渠道,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要通过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减少或杜绝各种交通违章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等,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亦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最后,法院可以成立交通法庭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由精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且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对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加强调解工作,不断探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审理后的执行压力。
加强诉讼指导和释明,使当事人合理主张权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因此,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诉讼权利,合理计算索赔数额,真正体现法院的司法为民。
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法律众多,司法解释不到位,法律理解不一致,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办案法官应加强学习,力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院组织课题组,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专题研讨,制定统一执法标准。
加强沟通联系,维护合法权益。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增加,使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突出,因此,有必要加强与社会各方的联系,尤其是与交警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探讨交通事故处理的方法和对策。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虽然不再以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为前提,但不应就此弱化交警部门的调解工作。由于交警部门调解的方法手段与法院调解不尽一致,长期以来取得了一些宝贵经验,这些经验不应被湮灭而是应该加强
事实证明,出台后,交警部门的调解率没有下降,反而略为上升。因此,法院应支持交警部门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对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因一方不履行或反悔而诉讼的案件,除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且撤销权未消灭或具有无效的情形外,一般应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查扣的事故车辆,及时按当事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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