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4日,汪某驾驶一辆轿车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大学路口时,因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加之观察不周,与横过马路的朱某相 ,造撞成该轿车车损和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后朱某诉至法院,请 判令:求被告驾驶员汪某实和原来一手车主李某、二手车主王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余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其虽为该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是他已于2010年6月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又于2012年7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汪某,只是因生意太忙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赔偿责任应由现在的实际车主汪某和车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最终判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汪某和车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在生活中,转让人、受让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在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一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时,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较大争议。虽然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但这一条规定在现实中可能出现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为了规避责任,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一个虚假的机动车赠与或者买卖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明确规定,在连环购车的情形下,多次被转让单位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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