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意外保险法》的规定,救助费用的产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救助人必须是海难中财产关系方的第三者。被意外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员如船员、水手所进行的救助不是救助行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不得视为救助费用,因为他们是按自己的职责履行义务。但是,一旦船长宣布弃船,原来船上的船员、水手对船舶自愿进行的救助,则可以被看成第三者的救助行为,因而应该获得救助报酬。
2.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必须是自愿者,而不是事先与被救助方签订了合同而出于合同的义务,对遇难船舶与货物进行救助。所谓事先签订的合同,是指意外保险危险发生之前就已存在的合同,而救助合同是指危险发生时才签订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下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救助费用。例如,船东担心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事故,在开航时就雇用一艘拖轮对其进行拖带,显然这不应视为救助行为。反之如果船舶在事故发生时,船东与某打捞公司签订救助合同,对该船舶进行救助,所支付的救助报酬,则属于救助费用。
3.救助行为必须具有实际效果。长期以来,在国际海上救助中普遍采用的救助合同格式是英国的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特点是,救助费用是在救助完成之后,根据救助的效果、获救财产的价格、救助工作的难度和危险程度,以及救助工作时间和耗费的费用等,通过协商或仲裁来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如果救助没有效果,便不给报酬。救助人为了保证其在救助之后获得报酬,一般都要求被救方提供担保,对未提供担保的被救财产,救助人享有留置权。不过,近年来,由于海上石油运输数量不断增加,海上污染严重,为了鼓励救助人对危及环境的船、货进行施救,以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劳合社已在其1980年的救助合同格式中,对“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对于遇难的油船,救助人只要没有过失,即便救助无效,也可以获得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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