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简称运输,其方式可分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以及航空运输等。运输本身虽然不能增加新的物质产品,而仅变动人和物的所在场所,但能把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地区有机地连接起来,在人类物质生产和分配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运输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受保险项下的损失时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按运输方式可以分为水上运输保险、陆上运输保险和空运保险;按运输的地域范围可以分为国际运输保险和国内运输保险。
海上保险是指以同海上运输有关的财产及其利益、运费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简称水险(MarineInsurance)。海上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事先设立的各个险种、险别,结合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通过与保险人签订海上保险合同的方式,将自己参与海上运输、贸易或作业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后,当保险标的遭受恶劣天气、雷电、海啸、地震等缔约方订明的自然灾害或搁浅、触礁、沉没、互撞、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所引起的保险项下的损失或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因此,尽管世界各国保险学者对海上保险下了各种定义,但无一不是根据损失补偿合同来解释它的原理,现将国内外有关法律对海上保险的概念引述如下: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海上保险所下的定义是: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当被保险人遭受海上损失,即遭受海上保险所发生的损失时,依照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
美国对海上保险的定义是:海上保险是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处于海上危险中的特定利益受到损失时承担赔偿的合同。日本《商法》给海上保险所下的定义是: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与航海有关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予以补偿为目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航海有关的事故而招致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综观各国有关海上保险的法规,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都联系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性质来解释它的定义,即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和分析海上保险,并由此得出海上保险的法定定义。海上保险的定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律关系,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由此便可产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海上保险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被保险人要想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要取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就必须允诺承担保险损失赔偿的义务。
不过,海上保险合同的这种双务性和有偿性,与一般经济合同又有所不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是否履行其赔偿义务,完全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和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招致的保险损失,保险人才对其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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