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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交强险中受害第三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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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对于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或“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或“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从条例的上述内容可以推论,交强险中的受害第三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机运车车载人员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从条例对于受害第三者的范围界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采取的是狭义的概念,而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法院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范围往往作出广义的理解和延伸,由此引发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规定与审判实务之间的矛盾和脱节。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是否应被排除在保险车辆交强险的保障之外?保险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在交通事故中应该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度中予以明确。
一、关于本车人员 关于本车人员能否认定为保险车辆交强险受害第三者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肯定一方认为,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是有违法理人情的,理由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会对本车司乘人员造成人身伤害,若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与交强险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每年受伤人数均在12万以上,其中乘客占25%左右,如果交强险对这部分自始至终都不直接影响车辆运行的、实际意义上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忽视的话,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否定一方则认为,《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应包括本车人员。
笔者认为,将本车人员完全纳入保险车辆交强险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或将本车人员绝对排除在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之外的观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就肯定说而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一方机动车上的同乘人员就是另一机动车所投交强险所保护的受害第三者,即双方互为受害第三者,不会发生权益不被保护的问题,如果按照肯定说的观点,要求同乘者也要受到本车所投交强险的保护,会造成一次伤害两次救济的重复赔偿发生,不符合交强险的目的。因为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是为了救济机动车作为机械危险物对其之外的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对其他只接受一次救济的受害者不公平,因为非机动车方和行人只能得到一次救济,而且非机动车方和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弱势,通常受伤害更为严重,却得不到两份交强险救济,明显不公平;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机动车所占的优势,同乘人员处于机动车的空间内,与非机动车和行人相比发生危险的概率较低,而且能够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等商业保险向被保险人主张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获得赔偿。否定说将本车人员绝对排除在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也是不合理的。对于交强险受害者的定义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保护。
近来,有一种折中的观念。该观念认为,本车人员能否成为受害第三者,应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认定,首先应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员所处的空间位置,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受损的人员是车上人员,车下受损的人员则属于受害第三者;如果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是受害人在车下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则本来在车上、后因临时下车被所乘车辆损害的人员应当属于交强险中受害第三者,不能因其原本是保险车辆上乘坐的同乘人员就不认定为保险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典型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在行驶过程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如紧急刹车、碰撞,致使乘车人被甩至车外,在保险车辆停止、乘车人落地之后,保险车辆又启动导致乘车人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二是保险车辆在途中因加油、维修、人员食宿等原因暂时停车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临时下车的乘车人员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三是乘车人员临时下车查看保险车辆或货物时被所乘车辆碰撞造成伤亡。上述情形下,所害的同乘人员应认定为所乘车辆交强险的受害第三者。
当然,实践中应注意的是虽然受害人受到损害时所处的空间位置对于判断同乘人员是否能认定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很重要,但也不具有绝对性。如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使车上人员被甩至车外伤亡,尽管人员伤亡发生在保险车辆外,但受害人从车上摔出至伤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是受害人还在车上时,保险车辆发生紧急刹车、碰撞,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系受害人乘坐在车上时所造成,故此时受害人不应认定为保险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二、关于被保险人 《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和作为投保人的车辆所有人在车下时被保险车辆撞伤,能否认定为保险车辆交强险的受害第三者?实践中典型的争议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在车下排除故障等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二是车辆所有人在车外被自己雇佣的驾驶人、被租用人或借用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害。 关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能否认定为保险车辆交强险的受害第三者的问题,如果驾驶人员行至车外被所驾车辆致伤,并不能因其在车下就成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处于空置状态,防止因机动车的运行或部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并未转移,机动车的致害危险实际上仍处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控制范围内,其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不能构成其成为受害第三者的条件,受害第三者是不能控制机动车致害危险的人。
难以想象,当驾驶人行至车下,空置机动车造成某行人损害时,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而当遭受损害的人是驾驶人自己时,他却变成了“受害第三者”,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也不是交强险的目的。交强险是要致力于提高人们的安全驾驶意识,而不是对应该自负其责任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
关于投保人员能否成为保险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的问题,所谓投保人员,实际上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驾驶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受害第三者的范畴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即使车辆驾驶人员属于车辆所有人的雇员,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车辆所有人为责任主体,而交强险是不以侵权责任的确定为前提的,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危险所造成的损害,那么车辆所有人就可以成为交强险中的受害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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