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前退休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他们下班回家的目的。他们违反劳动纪律与死亡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否认工伤的合法理由。
2011年3月15日,金属结构安装队安排杨、张两名员工,对公司所属不锈钢炼钢厂办公楼卫生间管道进行维修。下午完成工作任务后,杨某骑自行车早早下班回家,在路上与一辆汽车相撞。他于2011年4月24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之后,杨被交警部门确认没有承担这项任务。2011年9月2日,死者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因工死亡。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其擅离工作岗位,私自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是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按工伤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局答辩认为,即使本案受害职工存在早退的情形,其违反的是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认定其早退受伤与其工作没有关联性,该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虽系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死亡,但其实质要件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与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是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形,均应认定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视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应视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处理。杨某虽系早退,违反的只是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质上仍属于上下班的一种方式,所以不能认为其早退受伤与本职工作不具有关联性。
第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负伤后及时获得经济援助,促进预防工伤,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法律规范。劳动纪律是规范企业内部管理的法规,他们的法律关系不同。关于早退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上下班的过程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条件,因而被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杨某从工作岗位上的早退行为,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在法律上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是否定工伤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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