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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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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在案例处理过程中,要注意合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

在案例处理过程中,要注意合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起算,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纠纷案。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生效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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