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但是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时常以拒赔收场,该如何根据事实情况去索赔,分享一个案件,希望给大家点意见,具体的案件可以@主页 ,每个案件的证据链,诉讼方向有差异。
保险信息:
2015年10月22日,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驾行无忧B款》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张某,保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事故事实:
2016年5月30日23时45分许,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温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在此左转弯调头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责任划分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在医院共住院13天。
保险拒赔:
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为:因张某酒后驾驶,属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应属保险责任免除。
家属索赔主张:
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生效。
保险公司拒赔主张:
1.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该情形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投保方已经行确认;
2.醉酒驾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系违法情形,不能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获益,支持家属的诉求会导致违反公序良俗、造成社会价值导向错误,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3.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1月18日公布的《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的规定:“合同内页文本的字体使用便于阅读的统一颜色,字号不小于5号,行间距在单倍以上”
上述免责内容保险公司使用的是6号字体,虽然进行了加黑、加粗,但因《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规定,属于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因此,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张某某的意外身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
酒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案件信息补充:
本案中涉及另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涉及的内容摘除,不做分析,只分析本案焦点以及相关的法律观点以及意见。
本文章原文来自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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