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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保险理赔中的缺陷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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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引言:近些年,伴随着车辆总数的大幅度提升,交通事故的发病率也相对呈多发性趋势,从而造成法院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很多提升,但小编发觉,现行标准的法律法规沒有确立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

引言: 近些年,伴随着车辆总数的大幅度提升,交通事故的发病率也相对呈多发性趋势,从而造成 法院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很多提升,但小编发觉,现行标准的法律法规沒有确立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不是具有优先受偿权,或因保险理赔款的审核办理手续要求不科学,导致实践活动中产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

  引言:近些年,伴随着车辆总数的大幅度提升,交通事故的发病率也相对呈多发性趋势,从而造成 法院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很多提升,但小编发觉,现行标准的法律法规沒有确立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不是具有优先受偿权,或因保险理赔款的审核办理手续要求不科学,导致实践活动中产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通常连保险理赔款都难获得。请看下面的二个实例:

  实例1:李某与李某交通事故赔付一案,经甲法院裁定,李某应赔付给李某91000汪义,扣减李某安全事故产生时预付的17000元外,还应 赔付给李某74000汪义。李某的车子在乙地的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确保案子的实行,李某申请办理诉讼保全,甲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判决对李某在保险公司很有可能得到的理赔偿款给予被查封。实行全过程中,当实行工作人员去保险公司了解车子保险理赔款的状况时,保险公司明确提出该理赔偿款已做为李某偿还保险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先,李某选购车子时,曾向本地贷款银行16余万元,保险公司为其作了贷款担保,因李某未按约偿还贷款,保险公司只能为其担负了连带担保责任。嗣后,保险公司在乙地法院向李某履行追偿权,保险公司申诉成功后,李某亦未按裁定执行,2005年底保险公司向乙法院申请执行,并向乙法院出示了李某在2004年9月与李某曾产生交通事故,在该企业将有保险理赔款得到的案件线索,那样乙法院在于甲法院在2006年3月20日对这款给予被查封。李某与李某交通事故一案的裁定起效后,李某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偿款五万多元化,乙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判决将这款划款给保险公司,做为李某执行偿还金一案的责任。甲法院于2007年1月去保险公司实行时,保险公司以这款已由乙法院先被查封,并已划款给保险公司为由,未予帮助。纬向乙法院调研,乙法院称所述情况属实,并出示了有关的裁判文书和划款办理手续,导致甲法院没法对保险公司的个人行为采取有效的封禁对策。

  实例2:林某与何某交通事故赔偿案,经甲法院裁定,何某应赔付给林某88031元,扣减何某产生安全事故时已付款的20000元外,还应 赔付给林某68031元。裁定起效后,林某于2005年10月20日向甲法院申请执行,因何某户口所在地在乙地,甲法院根据相关要求,于同一年11月2日授权委托乙法院实行。但因为何某瞒报了其车子在丙地有商业保险的客观事实,法院无法对该保险理赔款给予被查封,后何某根据甲法院的起效裁定,于2005年12月23日到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领到了理赔偿款6217一元,却未向林某行使权力。乙法院在接到甲法院的授权委托实行办理手续后,到何某的居住地实行时获知,何某已携全家外出打工,失踪,此案迄今一分未获得赔付。

  所述2个实例体现了两个共性问题,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不是具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款的索赔程序流程应怎样进一步标准?

  对受害人是不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难题,现行标准法律法规似无确立的要求,江苏高級老百姓法院有关改动《有关参考〈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义务交强险规章〉案件审理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子多个难题的通告》的通告中提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义务交强险规章》实施后,假如产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方沒有购买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义务交强险,但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义务交强险规章》实施前购买保险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保险合同并未期满的,理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承诺明确保险公司担负的承担责任。实例1即归属于所述情况,保险公司尽管执行了承担责任,但其明确提出该理赔偿款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承诺,索赔给李某的,而法律法规仍未明文规定受害人李某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乙法院被查封在先,并已划款至保险公司户下,这款使用权就已迁移至保险公司。这就造成 第一个实例中乙联赛法院能够 对李某的理赔偿款给予被查封、划款,而甲法院对乙法院及保险公司的作法却束手无策。

  保险理赔程序流程怎样进一步标准?

  它是造成 所述第2个实例实行艰难的最关键的缘故。依照保险法第24条要求及其2006年7月2日起实施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义务交强险规章》第31条的要求,保险公司能够 向受益人索赔,还可以向受害人(或收益人)索赔。但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同向被保险人索赔,由于保险合同是她们中间签署的,但那样做的缺点不言而喻,被保险人在产生交通事故后,很有可能故意隐瞒商业保险的客观事实,造成 交通事故解决单位或法院没法把握肇事人的车子购买保险状况,一旦产生交通事故,侵权人等着受害人提到起诉,待取得判决后,悄悄地向保险公司索赔,随后桃之夭夭,使受害人既出血又落泪,象实例2的状况就是这般。而这种案子从追责刑事处罚的角度观察,好像名正言顺,但确实实际操作起來,不要说法院和公、检行政机关在关联的融洽上存有非常的难度系数,即便追责了其刑事处罚,但对受害人而言,徒添了是多少活力和心酸?

  从源头上处理该类难题,也有待法律多方面健全,如确立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理应出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已获得赔付的根据,如果是历经法院或交管部门解决的,理应出示法院或交管部门出示的愿意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根据。就当今来讲,老百姓法院在案子的案件审理和实行环节,应尽量查清侵权人的购买保险状况,立即采用被查封、锁定对策,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完成社会发展的公正司法,维护保养社会发展的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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